《永平法硕笔记》婚姻法部分(供检验用)
发布时间:2010年2月4日 14时29分
注:以下摘选自《永平法硕笔记(第7版)》,供考生确认《笔记》是否适合自己。
一、序论:
1、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注意其在婚姻法立法中的具体体现);计划生育。
2、一些基本概念:亲属(广义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近亲属;拟制血亲,直系血亲与旁系血亲,姻亲(包括血亲的配偶与配偶的血亲);亲等,亲等的计算。
(注意:现行《婚姻法》确认的拟制血亲有两类:一是养父母与养子女以及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近亲属;二是在事实上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二、婚姻法部分:
结婚的要件
a. 实质要件:
(1) 须具有结婚的合意。结婚合意是结婚的首要条件;
(2) 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男不早于22周岁,女不早于20周岁。
(3) 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4) 禁止结婚的条件:一禁止结婚的血亲,即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二禁止结婚的疾病,以医学认定为标准。)
b. 形式要件:登记制(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级人民政府;涉外婚姻登记单列)。
无效的婚姻
(1)、违反了法律规则的结婚要件,不具有婚姻法律效力。
(2)、《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
撤销的婚姻
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婚姻合意,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违法结合。
《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夫妻财产关系:中国采用“婚后共同所得制”(结合继承法以及民法中的共有制度一起看)
a、 法定夫妻财产制:
《婚姻法》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注意:此外,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应为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
b、 约定夫妻财产制:
(1)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3) 约定的形式:共同所有,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4)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协议离婚:
条件:自愿;财产问题与子女问题已经有所适当处理
诉讼离婚:
a. 调解为必经程序。
b. 判决离婚的标准:感情确已破裂;
c. 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
1)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都教不改的;
4)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d. 离婚特殊保护程序:
1) 在离婚问题上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
《婚姻法》第33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现役军人的范围是指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具有军籍的干部和战士、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和战士(包括军队中的文职人员)。但退伍、复员、转业的军人以及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不属于现役军人的范围。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非军人一方。
2) 在离婚问题上对女方的特殊保护。
《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第42条“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离婚后的法律后果
a. 离婚导致当事人夫妻人身关系的解除
(1)、夫妻同居生活的权利义务解除。(2)、双方恢复再婚的自由。 (3)、相互扶养义务终止。 (4)、法定继承人资格丧失。 (5)、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姻亲关系随之消灭。
b. 离婚导致双方当事人在财产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一)婚姻法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
1)夫妻均等分割原则 2)适当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 3)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应由抚养子女的一方代为管理 4)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判决 5)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 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处理优先――法院判决(适当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原则)。
2) 夫妻共同财产不等于家庭共同财产.
(三)夫妻对债务的处理
《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双方或一方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四)离婚时的经济补偿权
《婚姻法》第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c. 离婚在父母子女关系的效力
(一)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和关系
《婚姻法》第36条第1款:"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二)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归属。
《婚姻法》第36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
《婚姻法》第37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主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四)探望权 (曾经的社会热点问题)
《婚姻法》第38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体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不能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对其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定期探望、联系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五)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补助
《婚姻法》42条―性质上而言,不是扶养义务的延续,而是一种善后措施。
【注意】:2001年4月,全国人大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原法有较大幅度的补充和修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总则,一是在第3条的禁止性条款中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二是在新增的第4条中,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这一规定,集中地体现了《婚姻法》的立法宗旨。2、关于结婚制度;3、关于家庭关系;4、关于离婚制度;5、关于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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